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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安日記】- 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任用、臨場服務頻率及工作事項

前言
職護是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事業單位以僱用或特約職護的方式進行工作者的健康檢查結果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與分析、健康照護、管理與追蹤,此外也可協助企業提出策略預防職災、工作者從事適性配工的建議,不僅可以保障員工健康,也增加企業的產能。
內文將簡介職護的任用、臨場服務頻率以及工作事項。

法令條文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條

第三條或前條所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以特約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任用資格
1️⃣需完成法定之訓練課程合格者-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與相關人員訓練課程及時數表(十六項,合計52小時)

(1)勞工健康保護相關法規 2小時
(2)職業傷病補償相關法規 2小時
(3)職業安全衛生概論 4小時
(4)工作現場巡查訪視 2小時
(5)工作場所毒性傷害概論 2小時
(6)職業傷病概論 4小時
(7)職業傷病預防策略 2小時
(8)人因性危害預防概論 4小時
(9)職場心理衛生 2小時
(10)勞工健康服務工作 4小時
(11)健康監測及健檢資料之分析運用 4小時
(12)職場健康管理 8小時 (含實作四小時)
(13)職場健康促進及衛生教育 6小時 (含實作三小時)
(14)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品質管理及稽核 2小時
(15)職場健康危機事件處理 2小時
(16)勞工選工、配工及復工概論 2小時


2️⃣需經過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1)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2)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3)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

設置一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 勞工總人數1-2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100-299人
- 勞工總人數300-9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0-99人
- 勞工總人數300-9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100-299人

設置二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 勞工總人數300-9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300人以上
- 勞工總人數1000-29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0-99人
- 勞工總人數1000-29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100-299人
- 勞工總人數1000-29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300人以上

設置三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 勞工總人數3000-59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0-99人
- 勞工總人數3000-59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100-299人

設置四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 勞工總人數3000-5999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300人以上
- 勞工總人數6000人以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0-99人
- 勞工總人數6000人以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100-299人
- 勞工總人數6000人以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300人以上

勞工總人數超過6000人以上,每增加6000人,應增加護理人員至少1人

事業單位設置護理然員達3人以上者,得設置護理主管一人


勞工總人數50-299人之事業單位護理人員臨場服務頻率


臨場服務頻率每月一次
- 各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50-99人 ( 111.1.1實施 )

臨場服務頻率每月二次
- 第三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100-199人

臨場服務頻率每月三次
- 第二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100-199人
- 第三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200-299人

臨場服務頻率每月四次
- 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100-199人
- 第二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200-299人

臨場服務頻率每月六次
- 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200-299人



雇主應使護理人員臨場服務辦理之事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
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

前條所定臨場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僱用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
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以特約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2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
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
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
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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